2024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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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藏槍毒涉湮滅證據 故意與否的觀點討論

朱珍瑤青年接棒

大家好,我是桃園市議員朱珍瑤,大家可以叫我瑤瑤,於我來說,美麗不在外表上,展現美的方式是『自信』─ 我愛自己、保護自己,每一天讓自己成為更好的人。

朱珍瑤:7年級、國民黨桃園市議員、政治/護理 雙學士、廈門大學台研院中外政治制度碩士


撰文 / 桃園市議員朱珍瑤服務處 法扶諮詢律師 謝俊明

新北市警方偵辦「館長」陳之漢槍擊案時館長貴重手錶證物遺失一案,警方於清查手錶下落時,意外在市刑大備勤室天花板上翻出槍毒,新北警澄清槍毒是在員警共用的備勤室「天花板」找到,是10年前遺留的證物。

值得探討的是,警方有無涉及隱匿、湮滅證據罪嫌?而湮滅證據罪嫌之要件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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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觀點﹕

1.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此為刑法第165條湮滅、隱匿證據罪。

2.由法條文義解釋可知,刑法所謂湮滅證據罪,行為在於使關於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滅失或喪失效用,因此重點在於滅失或者隱匿「他人刑事案件之證據」。換句話說,如果行為人滅失或隱匿自己涉犯之刑事案件證據,並不會構成證刑法湮滅、隱匿證據罪,原因就是「不自證己罪原則」,就是被告自己不需證明自己犯罪,法律上也並無期待被告自己保存刑事犯罪證據。

3.法條上所謂「湮滅證據」,文字意義指的是毀滅刑事證據,例如將證據燒毀即屬於湮滅證據。而所謂「隱匿證據」則指隱藏刑事證據,使證據不容易為他人發現。

3. 而就行為人主觀上要件而言,刑法第165 條之湮滅刑事證據罪,未處罰過失行為,湮滅刑事證據罪以故意犯為其成立要件,因此行為人主觀上對於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須有所認識,並進而為湮滅或隱匿之行為者,才能構成犯罪。

4.刑法湮滅、隱匿證據罪為即成犯,當行為人將刑事證據物品搬離原存放地點後,已造成偵查機關蒐集證據認定事實之阻礙,即構成國家司法法益受到侵害,即構成本罪。

5.所以由以上分析,回過頭檢視新北市警方槍毒證物在員警共用的備勤室「天花板」找到,一般證物放在證物室,或者隨案移送檢方,即便在警方偵查之中,也不可能「跑到天花板」,置放在天花板之行為即屬可議,由警方之新聞稿表示是10年前之刑事證物,符合上述分析之「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證據仍舊存在並未毀損,只是「跑到天花板」,顯然有人藏匿該刑事證物,爭執之重點即在於是否涉及「故意」,新北警方對於該槍毒為「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無法推託不知是他人證據,那剩下的就是民眾是否相信新北警方是「過失」,因為「過失」隱匿證據是不構成刑法隱匿證據罪,如果不是「故意」也非「過失」…剩下的可能是老鼠不小心咬上去天花板吧!

撰文 / 桃園市議員朱珍瑤服務處 法扶諮詢律師 謝俊明

圖 / 謝俊明 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