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珍瑤青年接棒
大家好,我是桃園市議員朱珍瑤,大家可以叫我瑤瑤,於我來說,美麗不在外表上,展現美的方式是『自信』─ 我愛自己、保護自己,每一天讓自己成為更好的人。
朱珍瑤:7年級、國民黨桃園市議員、政治/護理 雙學士、廈門大學台研院中外政治制度碩士
撰文 / 桃園市議員朱珍瑤服務處 法扶諮詢律師 謝俊明
阿盛任職於家具製造工廠,阿盛於12月排定29、30、31日等三天休假,連同元旦之3天假期共有六日假期,阿盛已經預訂花東民宿,阿盛打算犒賞自己以及和老婆好好度假,阿盛將特別休假假單交給經理,經理卻於12月28日告知阿盛不准假,阿盛向經理說明已經訂好民宿等事由,但是經理還是不准假,且強硬表示工廠很忙,如果阿盛未核准就休假為曠職,阿盛如果依照計畫休假真的構成曠職嗎?
律師觀點﹕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
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
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
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
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
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此為勞基法第38條所規定。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一定規定給予特別休假,其目的乃在確保勞工有休息、娛樂以及發揮潛力之機會。
因此,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當然發生特別休假之權利,法律實務上認為勞工行使特別休假之權利,即以「日期之指定」為勞工權利之行使表徵。
而依勞基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由條文規定可知,特別休假之期日應由勞工依照自己意願而決定。
雇主僅例外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時,與勞工「協商」調整休假日期,而非剝奪勞工之休假權利。
由法條文義可得而知所謂協商是勞雇雙方取得共識而同意,反面而言,勞工當然有權利拒絕協商,再者即使協商,勞工仍有不同意變更休假日期之權限。
所以勞工依勞基法取得特別休假之權利後,即得依其本人意願排定特別休假期日,白話文而言就是勞工依勞基法第38條取得特別休假天數,勞工如果指定休假日期,雇主如果要進行調整,必須以「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之理由且須和勞工協商並經由勞工同意,換言之,所謂雇主未准假而以勞工曠職為理由是違反勞基法的。
但唯一例外的是勞基法第40條之規定,「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得停止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所定勞工之假期。但停止假期之工資,應加倍發給,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前項停止勞工假期,應於事後二十四小時內,詳述理由,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白話文就是發生天災等重大事變,雇主是可以停止勞工之特別休假,但是為避免雇主恣意妄為,所以特別明訂須天災等重大事變事發後24小時報請主關機關核備。
撰文 / 桃園市議員朱珍瑤服務處 法扶諮詢律師 謝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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