撰文 / 桃園市議員朱珍瑤服務處 法扶諮詢律師 謝俊明
據報載「國內的海運業長榮海運發40個月年終獎金,而多名陽明海運員工爆料指出,陽明海運董事會早早就發出最高只會發8個月年終獎金,陽明海運員工也說明明賺得跟長榮差不多,發得卻是長榮的5分之1,直呼真的爛透了」。
不免讓人好奇勞工是否可以請求年終獎金?
此爭議在於年終獎金是否屬於薪資?
所謂工資,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那如何解讀「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解讀上應該認為是否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
而勞動基準法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解釋上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認為「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
再看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換句話說,年終獎金並非經常性給與!
司法實務上對於年終獎金認為「需視公司營運績效盈餘高低,並斟酌員工工作表現考評結果,且需經主管層層核准,因此年終獎金並非對於勞工提供勞務所應給付之報酬之性質,屬為激勵員工士氣而發給之恩惠性或勉勵性給與」,換句話說司法實務上認為年終獎金屬於雇主「恩惠性或勉勵性給與」,而非屬於工資,所以勞工無法請求雇主發給年終獎金!
但是有無例外情形?
基於私法自治之精神,如果雇主與勞工於面試時,雇主告知勞工每年固定發發年終獎金3個月,或是例如雇主告知勞工每年含年終獎金共15個月薪資,那年終獎金則會構成薪資之一部分,此勞動契約一但雙方約定成立,則此時關於年終獎金之發放即非屬雇主之「恩惠性或勉勵性給與」,而屬於雇主所負之勞動契約上之義務,勞工即可基於勞動契約請求雇主履行勞動契約上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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