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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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翻攝鄭文燦臉書

法律教室|鄭文燦涉貪三進法院才被羈押 高院指地院忽略被告「實質影響力」 

【百傳媒專欄作家】撰文 / 謝俊明 律師

最近,司法界爆出一則引人注目的消息——鄭文燦因貪污案件三度進入桃園地方法院開羈押庭,二次獲交保,檢察官提出抗告,高院明確指出,原審桃園地方法院在裁定時忽略了被告的「實質影響力」,因此撤銷了交保裁定,將案件發回重審。

在對公務員貪污案件的實體判決中,法院主要存在兩種判決見解:一是「法定職權說」,另一是「實質影響力說」。其中,「實質影響力說」最著名的案例是99台上7078號判決,此案中法院引用了「實質影響力」的法律見解來判決陳水扁的龍潭購地案。

事實上,關於「法定職權說」與「實質影響力說」的判決見解,司法院大法庭於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217號刑事裁定中也探討了民意代表在議場外對行政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人員進行關說、請託或施壓等行為,是否構成「職務上之行為」。該裁定指出,雖然這些行為未必符合法律上所列舉的職務權限,但若其行為與職務有實質上的關聯,也可以被認定為「實質影響力」的範疇,換句話說也採取「實質影響力說」。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羈押的目的是為了防止被告串證、逃亡、滅證或偽造證據。鄭文燦案件中,高等法院認為原裁定明顯忽略了鄭文燦的「實質影響力」。不僅在實體判決中應用「實質影響力」,縱使在羈押程序中也同樣見到「實質影響力」之理由。

然而,刑事案件中的羈押是一種極其嚴厲的措施,對人身自由的限制最大。因此,雖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由承審法官判斷是否存在逃亡或串證的風險,但如果過度依賴「實質影響力」來決定羈押與否,而非以事證判斷具有串證、逃亡、湮滅證據而羈押,可能會引發公眾的疑慮。例如,為什麼其他在任的政治人物在涉貪案件中沒有被羈押?為什麼不採取「實質影響力」而羈押?這樣的標準會不會被解讀為法院在某些情況下的選擇性執法?

恐怕從司法改革與人民信任度面相而言,「實質影響力」在司法程序中應用確實值得謹慎,尤其在羈押程序,法院應更加謹慎地在法律要件與實際情況之間取得平衡,以避免引發不必要的爭議和社會對立。

圖 / 謝俊明 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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