撰文 / 桃園市議員朱珍瑤服務處 法扶諮詢律師 謝俊明
一位由家長帶著的就讀國中的15歲女兒到高雄小港一家髮廊剪髮,家長告知髮廊只要對女兒剪髮加洗髮,隨即家長即離開,髮廊工作人員對該15歲女子推銷了護髮和頭皮理療,最後結帳金額達2688元,最後雙方協調,以一半金額付款。
類似事件層出不窮,是否家中未滿20歲子女購買物品大人一定要付款嗎?
律師觀點﹕
限制行為能力的未成年人因為思慮仍欠周全,因此法律訂有保護未成年人訂定契約條款,並非限制行為能力的未成年人訂立契約即生效力!所以先看看法律怎麼說!
「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79條所明文規定。也就是說限制行為能力人與他人簽訂契約,這個契約因為基於保護未成年,所以基本上效力未定,須以法定代理人承認才生效力!換句話說,限制行為能力人與他人簽訂之契約,原則上應得法定代理人同意!
但是是不是所有未成年人所為法律行為都效力未定?法律具有例外情形之規定!
一種情形就是依未成年人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此部分並不需要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例如未成年人到7-11購買飲料、麵包、食物等行為,此部分買賣行為屬於日常生活所需,因此買賣行為不需要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在未成年人與店家之買賣行為具有效力。
另一種情形則為純獲法律上之利益!例如沒有附帶任何條件及負擔而贈與給未成年人一部筆記型電腦!這對於未成年人而言是純獲法律上之利益!
而比較有疑問的是「依未成年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如何解釋及認定?
如果以未成年擔當為他人債務的保證人,日常生活並不需要動輒當保證人,當然不屬於「日常生活所必需者」!這屬於普羅大眾都可以明白的道理。
但是「依未成年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官方如何解釋?
依據法務部99 年7 月 29 日法律決字第 0999030975 號函認為所謂「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應按社會客觀標準個別認定之,故是否與身分及生活關係相當,應依行為整體而觀察!
雖然法務部做了該號「應按社會客觀標準個別認定之」的解釋,依舊產生爭議,因此法務部不斷做出多號函示!因為所謂客觀標準個別認定仍舊屬於「帶有模糊色彩」之認定!舉例而言,未成年自己去3C店買手機,現今社會人手一機,即使國小學童也有手機,更遑論高中生!所以客觀上是否可以認定為買手機為「日常生活所必需者」?恐怕不盡然!因此「依未成年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解釋,可能有待法律實務不斷以案例累積以為完善其解釋!
類似之爭議會不斷上演,然基於保護未成年人,對於非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所需,雖然未成年子女與他人訂立契約,法定代理人當然可以表示拒絕承認、拒絕付款!
撰文 / 桃園市議員朱珍瑤服務處 法扶諮詢律師 謝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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