撰文 / 桃園市議員朱珍瑤服務處 法扶諮詢律師 謝俊明
一幕令人震撼的影像不斷重複在電視上播放著,一位身上戴著腳鐐、手銬的女士跪倒在地面蹣跚著往靈堂方向哭爬著,影像傳出後法務部長表示「感到震驚」!法務部長產生震驚?讓筆者對於部長至今才感到震驚產生訝異!
依據羈押法第二條所規定,羈押法主關機為法務部,換句話說對於戒護被告奔喪者並非只戴寧一人而已,但是直到電視播出「市議員戴寧蹣跚的一幕」主管機關才表示「感到震驚」?!是因為電視播放才關注?!不得而知!
憲法第8條第1項揭櫫人民身體自由應受保障之基本原則,過往也具有許多大法官解釋,除非依照法律否則不得限制人民自由,而縱使依照法律,仍須考量必要性原則及比例原則!因此包含羈押、搜索等限制人身自由如此強烈之強制處分原則屬於「法官保留」,也就是須經由法官審理同意與否,以保障人民之人身自由!
從據羈押法第18條規定「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也就是說即使在看守所內對於被告施用戒具等限制人身自由仍應經由法院裁定核准,屬於「法官保留」,也就是須經由法官審理同意與否。
但是對於同樣施予手銬腳鐐之戒具,於羈押法第19條規定「看守所戒護被告外出,認其有脫逃、自殘、暴行之虞時,得經看守所長官核准後施用戒具。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被告外出時,看守所得運用科技設備,施以電子監控措施。」, 換句話說對於戒護被告外出是否施予手銬、腳鐐之戒具無須經由法官審查,只要看守所長官核准即可,也就是並無「法官保留」之適用!
對於戒護被告外出人身自由限制如此強烈之強制處分,只是由看守所長官同意即可,完全不須要經由法院審理同意與否,難怪部長會感到震驚!
再退一步言,就算是以看守所長官核可即可,對於執行戒護被告外出施用手拷、腳鐐,前提要件是被告具有「脫逃、自殘、暴行之虞時」,並非對於所有戒護被告外出因為預防性考量所以一律採取戒具,仍應考量到必要性以及比例原則。
對於被告於到庭接受法官審理時,身上手銬等也會除去,因為遵守「無罪推定原則」,這就是被告在未被判決有罪之前仍享有其基本人權,因此縱使在法官審理之時,並未加以羈束,但是此次電視畫面不僅讓筆者認為羈押法第18條採用「法官保留」原則,但是同樣限制人身自由,羈押法第19條卻獨漏未採用「法官保留」原則,對於未被判決確定的被告,縱使以後法院判決還與清白,但是對於人身自由的核心價值,恐怕已經添上一筆污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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